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四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2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发展,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多元化选题申报与快速立项管理制度,鼓励科研人员围绕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等前沿领域开展自主探索式科研攻关,重点布局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重点领域创新工作;建立自由探索类、目标导向类科技项目差异化评价体系;支持和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有组织科研,创新科研范式。”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和本省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管理制度,设立研发机构,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联合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支持科技攻关项目,在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做好指导和服务。”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重点实验室、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中试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的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国家实验室等战略科技力量及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的高水平研究机构开展创新合作。”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培育,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科技领军企业。”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贯通技术创新、中试转化、产业应用相衔接的科技成果转化链条;建设全国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等资源汇聚、开放共享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常态化开展成果和需求发布、供需对接等活动;鼓励通过拨投联动、先投后股等方式促进成果落地转化;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创新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探索创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企业的,鼓励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跟投现金的方式持有股权;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持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或者市场化方式取得的科研项目,提取和发放的绩效支出,以及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利用结余经费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股权分配、利润分配、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单位自主管理,经评估后可以自主处置;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审核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支持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检验检测认证、中试熟化、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队伍,提供技术转移服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机制,开展技术转移人才职称评定。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企业在开展研发创新项目过程中购买科技创新服务,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鼓励首购、订购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支持力度,落实预留政府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政策。”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和培育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加大场景和数据资源开放力度,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建立常态化场景对接机制,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效率。”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科技人才成长规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营造包容个性、善待差异、尊重异禀的良好氛围。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留、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科技人才流动互通,推动实施校聘企用、企招校用、联合培养等人才流动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特派员制度创新发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科技中介组织的人才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服务对接等活动。”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完善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制度,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支持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和职工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劳模工匠等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交流,探索推进联合攻关、协同育人、成果共享,结合实际落实保障措施,推动产教融合。”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作出的科技创新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对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教育、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获得下列奖项的个人或者组织,省政府给予奖励:
“(一)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奖励;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或者解决关键核心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并且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或者国家科技进步奖的,给予不低于二百万元奖励;
“(三)获得国家专利奖的,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融资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鼓励金融机构健全多维度科技金融服务质效评价体系,适当提高科技金融相关指标在内部绩效考核中的占比和科技型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引导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投入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企业和原始创新项目。鼓励创业投资、风险投资以及天使投资等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加大科技金融产品供给。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挥各类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的作用,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实现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有效对接。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专业孵化载体应当重点考核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全面反映专业孵化载体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不以经营利润为主要考核指标。”
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