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相关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组织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协调,协助代表把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法律关、质量关。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或集体讨论,避免随意联名。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应当围绕本省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发挥专业特长,认真梳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注重从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层面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应当通过数字人大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提交内容一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件,并亲笔签名。大会期间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内容空泛、脱离实际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具体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属于其他机关、组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认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推动各方面工作相结合,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与办理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承办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下级机关、组织办理和答复。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认为协办单位办理意见无实质内容或者未说明相关情况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协办单位重新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主办单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提出办理意见。主办单位负责统一答复代表,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时,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组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对亟需办理的,应当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代表。承办单位为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
(二)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意见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并及时上传到数字人大平台。
(五)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意见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送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全过程沟通、面对面答复。可以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实际,通过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调研、座谈等活动,积极听取和研究吸纳代表的意见建议。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与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建立常态化联系代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代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节点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跟踪落实机制。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并录入数字人大平台,实施动态管理。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者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理并答复代表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综合报告年度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重要敏感信息的以及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内部协调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重点督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承办单位应当建立重点督促办理建议办理领导责任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重点督促办理的,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管负责人领办;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重点督促办理的,由具体承办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领办。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督促办理建议交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制定办理工作方案,明确办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限等内容,报领办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答复代表前,承办单位答复意见应当经领办负责人审阅后,报负责重点督促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阅。答复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加强重点督促办理工作。应当密切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及时征询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并反馈给承办单位。组织有关会议和活动时,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相关领域的代表参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提出建议的代表对重点督促办理建议的办理工作或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就其办理和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做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将专项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做好重点督促办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数字人大平台或者书面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答复的评价,及时将代表的评价送承办单位。代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十日内作出评价。
代表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具体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并将重新办理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影响代表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答复的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对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逾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办理职责的,以利诱、欺骗、威胁、暴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代表独立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和办理答复作出评价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每年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办理工作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