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五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七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掌握必要的安全使用常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确保安全用气。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第七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建设燃气储配站、气化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四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巡线巡检、管线泄漏报警和入户安全检查等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进行动态溯源,实现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全检查等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至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第十九条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全检查全链条安全管理体系,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对燃气用户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电子识读标志等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倒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七)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
(八)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九)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瓶装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及安装服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警示性臭味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按照安全用气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十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一)餐饮经营者;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燃气减压阀、燃气产品的质量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三十九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全省统一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和更新改造,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在每次送气时免费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检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者进行交底。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保障燃气工程质量和供气安全。
因建设工程施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流动摊贩使用瓶装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督促及时整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用信息,并根据其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失信的燃气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
(二)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三)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的;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六)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
(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四)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的;
(六)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