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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0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审查要求由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六、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规章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转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组织开展集中清理,解决规范性文件与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问题。制定机关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送备案以及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文件录入、审核、更新、清理等工作,保证数据文件的全面、准确。”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审查研究”修改为“审查”;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审查研究”修改为“研究”;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修改为“接收登记机构”;将第一条中的“规定”修改为“和相关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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