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辽宁法治报 2026年04月23日

司法部4月21日发布第十二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本批案例聚焦新就业群体权益保护、新业态监管、社保政策落实等群众关切的热点民生问题,我们选取部分进行刊登。

案例一

缪某不服江苏省某经开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不予确认职业伤害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缪某系某公司外卖送餐员。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在送餐结束返回商圈途中,行驶至京师学院山西边马路时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受伤,随即报警并就医。经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皮肤挫裂伤。当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经开区人社局提交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2021年)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9月29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的认定标准。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202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即从接受订单起至订单完成后一小时内,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6时51分开工在线,9时05分完成最后一笔订单,9时10分在返回商圈途中受伤,当日下线时间为9时53分,受伤时间在订单完成后一小时内。据此,申请人受伤时段属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关于是否属于履行平台服务内容问题,应结合外卖送餐员工作的连续性与灵活性进行认定,外卖送餐员的完整工作流程涵盖了“在线待命—接单配送—返程等待”等环节,各环节均应属于履行平台服务内容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仅以“操作不当自行摔倒”“送餐结束返回商圈途中”为由不予确认职业伤害,不符合该办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行政复议机构召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进一步厘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的认定标准,并责成被申请人就案涉职业伤害保障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认可复议机构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职业伤害作出重新确认。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案例二

罗某某不服甘肃省某区城乡发展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罗某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25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哈啰出行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合乘信息,合乘起点为某机场T3航站楼,终点为某信息科技学院,后有一名乘客选择乘坐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平台显示该乘客需支付顺风车合乘费用22.5元,申请人实际可结算金额20.7元。在该乘客准备上车时,遇到被申请人某区城乡发展局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因申请人无法当场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申请人认为其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违反了网约车经营服务相关管理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小轿车予以暂扣。该乘客随即取消订单,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费用。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9月21日向某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行为是顺风车合乘行为还是网约车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属于经营性客运服务,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需取得相应资质;顺风车系合乘行为,以分摊出行成本为目的,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服务。《哈啰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亦约定,该平台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核心功能是促成车主与乘客建立合乘关系,与网约车“平台派单、司机被动接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模式存在本质区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在顺风车平台发布行程,与乘客达成合乘关系,属于顺风车合乘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完成该段行程仅会消耗2.76元电费但实收费用是20.7元属营利行为,但该收费金额并非申请人自行确定,而是由顺风车平台根据大数据进行测算,被申请人仅以收费超过电费成本认定申请人存在营利行为,明显不当。故被申请人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其结合本案暴露的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结合《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履行,对新业态领域执法标准进行了优化。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系网约车平台公司。2025年7月,申请人名下一辆已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许可经营区域为B市行政区域)的网络预约出租车,从A市搭载乘客前往B市途中,接受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被申请人认定该网约车存在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A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案涉车辆已在B市进行报备,并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承接的订单终点位于B市,其运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25年7月10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约车跨区域运营的报备问题。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本案中,案涉网约车从A市搭载乘客,但其行程终点位于其许可经营区域内的B市,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无需在A市进行报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A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机构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向被申请人释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精神,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行政处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针对审理中发现的执法不精准、不规范等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制发提示函,督促被申请人严格落实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业务培训,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被申请人组织全员开展专项培训,进行模拟场景演练,集中纠正各类不规范行为,并建立常态化学习与监督检查机制。

案例四

李某不服四川省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父亲李某某系某县公路局职工,2023年7月18日,李某某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神经源性休克等危重病症,受伤后持续处于昏迷的植物生存状态(俗称“植物人”)。2023年9月,某县人社局依法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1月21日,李某某因脓毒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2025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给付工亡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认为,从李某某受伤至其死亡,已超过法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因申请人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其死亡是否系因工伤导致无法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遂作出拒绝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5月7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工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下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含工亡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李某某因工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住院治疗,属于停工留薪期,其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虽未办理延期确认,但其从住院治疗到死亡期间,始终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情形,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实质要件,且客观上难以启动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程序,李某某的死亡时间亦未超过24个月最长停工留薪期限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伤导致死亡。被申请人仅以“停工留薪期满且未申请延长”形式要件缺失为由拒绝给予相关保险待遇,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向申请人核定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02.8万元。

据司法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