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守食药安全底线 护航网络消费环境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辽宁法治报 2026年04月21日

随着网络消费的普及,食品药品网络消费领域虚假宣传、非法销售、假冒伪劣等问题随之出现,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群众急难愁盼的重要民生事项。为规范网络食品药品经营行为,解决网络食品药品交易中的痛点、难点问题,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梳理发布了一批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相关案例,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新要求,助力营造规范、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一

宣传普通食品有保健功效,构成欺诈需三倍赔偿

李某在侯某经营的网店购买某品牌“紫苏籽罗汉果”,该产品宣传页面显示“治疗咳嗽、咳痰、胸闷、气喘等呼吸系统疾病”,网店客服亦明确表示该产品有清肺功能,属于“普通膳食营养保健品”,并引导其参考评论区反馈。李某收货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类型为“压片糖果”,注意事项载明“本品是普通食品,不建议超过食用量”,与网店宣传所称产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严重不符,且该网店存在“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作出好评的行为。李某认为网店虚假宣传,诉至法院要求侯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店在商品宣传及客服沟通中,多次宣称涉案商品具有保健、治疗功效,且通过“好评返现”方式诱导消费者作出好评,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法院遂判决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以案说法

网络销售中普通食品冒充保健食品、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案判决明确,商家销售普通食品宣传具有保健功能,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警示经营者严守法律底线,不得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同时提醒消费者理性辨识食品与保健品的区别,增强维权意识。

案例二

未尽审查义务销售劣药,销售者应十倍赔偿

甄某在张某经营的网店购买“颈肩腰腿痛老款胶囊”30盒,甄某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发现,涉案药品标注的生产企业、药品批文均不存在,且药品载明的生产日期晚于原告收货日期。甄某认为涉案药品并非正品,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签收的药品名称与宣传名称不符,药品标注的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晚于订单签收日期,存在更改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情形,同时药品标注的生产厂商、药品准字号均无法核实,涉案药品构成劣药。被告作为药品销售者,负有确保所售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对药品资质、来源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药品符合质量标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以案说法

药品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其在电商平台销售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全流程监管要求。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是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防线。本案判决明确,药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销售无合法资质、信息虚假的劣药,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提醒经营者应切实履行药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同时提醒消费者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购买药品时要注意查验生产资质、产品信息等,积极参与药品安全社会监督。

案例三

直播销售假冒“员工内部酒”,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应赔偿

李某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某公司运营的直播间购买品牌“员工内部酒”2箱。李某收货后发现,涉案白酒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该品牌官方编号不符,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该品牌生产公司从未生产过“职工专用酒”或“员工内部酒”,亦未委托第三方生产销售。李某认为某公司销售假冒产品,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假冒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厂家,构成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以案说法

直播间带货作为网络食品销售重要模式,部分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知名品牌的信任,宣传出售商品为品牌“内部酒”“职工酒”,制造“特殊渠道”“限量专供”的稀缺假象,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本案判决明确,虚假标注生产资质、品牌,构成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判决严厉惩治直播间食品销售违法行为,也提醒消费者警惕“内部特供”“员工专享”等营销噱头,注意查验产品标签、生产许可及官方授权信息并保留购物凭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四

未经许可制售预包装儿童食品,经营者被判退款并十倍赔偿

陈某在西某经营的网店购买某款儿童健脾丸,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产地、生产许可证等信息。陈某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至法院要求西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系在包装容器中的食品,同时被告陈述系其自行加工,应为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无任何标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进行过备案或取得了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以案说法

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关系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明确,手工制作食品的生产经营仍需取得法定资质。未取得法定资质销售的无标签预包装儿童食品,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判决严厉惩治销售者以“手工制品”为由规避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要求、出售无标签预包装儿童食品的行为,督促经营者严守儿童食品生产销售法律底线,提示消费者理性选购,共同筑牢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防线。

案例五

预制熟食中混有异物,生产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陈某在网店购买“黄豆蹄髈”一份,该商品为预包装熟食,售价39.9元,生产者为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收货后,按照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隔水加热”方式进行加热,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食品中存在多片黑色片状异物,异物与黄豆粘连包裹,外观性状明显不属于蹄髈或黄豆的正常组成部分。陈某认为,该异物属于食品中混有的异物,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并赔偿。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异物系消费者加热过程中产生的焦糊物。因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及视频证据显示,涉案预制食品中存在的黑色片状异物与黄豆粘连,外观性状与食品正常组成部分明显不同。被告作为涉案预制食品的生产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涉案预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混有异物”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近年来,预制食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消费者对预制食品安全的关注度日益提高。本案判决明确预制食品中“混有异物”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根据在案实物照片及视频,依法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物成因、亦无法证明消费者存在不当使用行为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消费者主张,判令生产者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既强化了预制食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全程管控义务,也清晰划定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举证责任边界,切实保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