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谎称“三甲”为患者过度治疗

法院判决构成欺诈须“退一赔三”
辽宁法治报 2025年11月28日

核心提示

明明只是一级医院,却谎称是“三甲医院”;明明没有对应病症及指征,还为患者制定费用高昂的四项诊疗方案;患者交了高额医疗费,病情却未见好转。受骗的患者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属于消费者,医院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条款赔偿损失。

是医疗还是消费?法律应当如何评判?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记者采访了负责审理该案的北京三中院法官。法官明确指出,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患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情回顾

林某因身体出现红疹,在网络搜索后咨询了某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声称是“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医院”。2023年5月,林某前往该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患有皮肤丘疹、炎症等症状,并制定了激光磨削术等四项诊疗方案以及可替代诊疗方案。林某接受治疗后多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然而,接受治疗后,林某身上的红疹并未见好转。

2023年10月,行政监管部门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经核实该院实际仅为一级医院,并非三甲医院。院方工作人员对林某的询问作出了不真实答复,监管部门责令医院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

对此,林某认为医院存在虚假陈述、诱导消费、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支出了大量不必要的医疗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退还医疗费并赔偿医疗费的三倍费用18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就医院是否存在误导过度医疗服务行为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技术条件和能力无法完成工作为由终止鉴定。

面对专业难题,法院邀请医疗专家进行现场咨询论证。根据专业咨询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某医院在对林某诊疗过程中,针对炎症的治疗属于在没有病症指征的情况下,诱导林某实施不必要的治疗并支出不必要医疗费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因其皮肤症状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费用,其所患病症不属于急危重症,且是经与医院沟通后自主决定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经查,该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该院的治疗费用、检查费用、药品费用等均为自主定价,相关费用未依据政府集中采购价格;林某支付的费用也皆为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

据此,法院认为,林某的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的性质基本一致,其在本案中与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属于消费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指出,医院在林某咨询时,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进行了虚假陈述,而林某基于这一虚假陈述选择到此处就诊、接受诊疗方案,并在3日内连续接受多项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医院的虚假陈述对林某造成了误导,构成欺诈行为。

同时,医院在没有炎症相关病症指征的情况下,仍按该病症为林某进行治疗并收取费用,属于欺骗消费者,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林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三倍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三中院依法判决该医院赔偿林某医疗费三倍费用18万余元。

以案说法

“市场交易”式诊疗可适用消保法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接受医疗服务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不论是因患有疾病、以恢复健康为目的接受医疗服务,还是出于美化容貌、健康形体等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而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均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是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完成的,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最核心的标准是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且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范围一般应界定为: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非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内的疾病,且医疗服务费用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价格完全由市场调节。符合以上条件,医患双方如发生争议,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系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特征;消费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等生活需要而接受医美服务,具有消费者特征,故此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上述裁判观点已为多年来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所肯定。

事实上,并不限于医疗美容类纠纷,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类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即属于消费行为,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内容。

关于过度医疗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所谓“过度检查”,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所实施的检查措施或手段明显超过疾病诊疗实际需要,致使患者的医疗费用明显超过疾病诊疗实际需求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在实际的诊疗活动中,除过度检查外,还存在过度治疗、过度护理等过度医疗行为,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和手段,如过度手术、过度用药,超过必要限度和频率对患者进行护理、康复等。这些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具体体现为小病大治、小病大养、过度检查、诱导实施不必要的治疗等,一方面损害了广大患者利益,给患者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还可能为患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依法执业。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惩戒欺诈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在今后依据法律法规对消费者诚信服务,依法执业。

据《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