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辽宁法治报 2025年11月21日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我们选取部分进行刊发。

案例一

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

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二审综合考虑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

可见,在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

案例二

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

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

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金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可见,认定恶意诉讼时需秉持系统观念,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

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一是起诉时机,二是诉讼标的。该案二审判决指出:“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案例三

涉“罗汉果提取物”

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其系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

发起侵权诉讼本来是为了维权,但在恶意诉讼者那里,却异化为侵权的手段。治理恶意诉讼是为了维护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审慎与谦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之艺术;而平衡之艺术,体现的又是辩证之思维。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中多处体现了鲜明的辩证思维:

法律固然不能“纵人之恶”,但亦不能“强人所难”。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

法律适用可以“推定”,但不能“简单推定”。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

既要尊重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又要尊重具体个体的差异性。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

结合这些考虑,该案从“反”与“正”两方面分析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在澄清这些可能的认识误区的同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