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友突发疾病死亡 同行者是否担责?

辽宁法治报 2025年06月12日

核心提示

近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钓友身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通过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死者的身体状况、被告的救助过程等,认定身为被告的钓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张小伟、彭军、刘政三人同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一家公司上班,其中彭军还是张小伟的师傅,年纪相仿,关系亲密,经常相约一起钓鱼,每次钓鱼的发起人不固定,有时候一起钓鱼的朋友也不止他们三个。

2024年6月3日,彭军提议外出钓鱼,三人相约到重庆市郊区的长寿湖去钓鱼,为了把握最佳的钓鱼时机,当天晚上三人住在了钓点附近。第二天5时许,三人起床之后进行了分工,彭军去采购食物,张小伟和刘政则收拾钓具前往钓鱼点。6时许,张小伟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刘政则在张小伟的请求下帮忙到车上拿药,并将其送回住宿地休息,途中遇到购物返回的彭军。7时14分,彭军微信联系了张小伟的亲属告知病情并询问病史,亲属表示没有发现其有严重的病史。张小伟随后出现大便失禁、发冷等症状,但此时意识清醒的他拒绝了彭、刘二人送其去医院的提议。不久后,张小伟突然开始口吐白沫,7时49分,彭军拨打120电话。8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后经过抢救即宣布张小伟死亡,最终确认为心肌梗塞引起的猝死。另查明,张小伟随身携带的药主要作用是治疗关节炎和缓解疼痛,与致其死亡的疾病并无关联。

张小伟死亡后,其家属认为一同钓鱼的彭军和刘政未尽到救助义务,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8万余元,后又将赔偿金额改为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的钓鱼活动并无组织者。三人参与的钓鱼活动具有自发组织、自愿参与、临时性等特征,活动不存在特殊组织结构。彭军未要求其余两人服从组织和管理,在钓鱼活动中不享有管理的权利,也未从中营利,与其余两人地位平等,彭军并非钓鱼活动的组织者,三人之间系结伴同行关系。其次,同行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小伟系无既往病史的中年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按照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彭军、刘政预见张小伟死亡的可能性并及时作出反应,显然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无侵权行为,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内容已经生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点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扩大到类似于相约钓鱼的普通社交活动中,若将相约钓鱼认定为群众性活动也有悖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