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全面准确实施民法典,值此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案例一
受遗赠人具有作为遗嘱执行人资格,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松无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黄某娟系黄某松侄女、黄某源之女。被申请人黄某桃、黄某源分别系黄某松的妹妹、弟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自称为黄某松养子女。2013年,黄某松与黄某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黄某松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黄某娟,黄某娟自愿负责照顾黄某松生活,并在黄某松死亡后为其办理一切身后事宜。后黄某松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书写遗嘱,载明一切遗产由黄某娟继承,以及“百年后一切由侄女黄某娟处理,与任何亲戚没有关系”。2016年,黄某松所在居委会确认黄某娟担任黄某松的监护人。2019年,黄某松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某娟操办,黄某松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黄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黄某娟照顾。现黄某娟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申请人黄某娟是被继承人黄某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也是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现黄某松已去世,相关当事人因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娟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为黄某松的妹妹黄某桃、弟弟黄某源,符合条件的受遗赠人为黄某娟,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实际并非黄某松的养子女,无继承人资格。法院经全面审查黄某松生前真实意愿,结合基层组织意见,认为黄某娟已尽到扶养义务,其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被继承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判决后,当事人通过继承纠纷诉讼,依法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案例二
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同时占有遗产,利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逃避自身责任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马某桂曾借款10万元给杨某君,后杨某君于2024年死亡。为追讨欠款,华某公司、马某桂对被继承人杨某君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亲杨某祥、母亲张某娣、女儿程某归还借款(另案审理)。3位继承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某君的全部遗产,故华某公司、马某桂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判决后,杨某祥经其他继承人同意领取了杨某君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0余万元等。华某公司、马某桂提起上诉,同时另行提起本案,申请指定某区民政局为杨某君的遗产管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3位继承人分别向法院出具自愿放弃继承杨某君所有遗产的书面声明。经查,另案二审中,3位继承人与华某公司、马某桂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继承杨某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且杨某祥已实际还款5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华某公司、马某桂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依法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对于被继承人杨某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合法遗产,3位继承人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领取杨某君的遗产并作出处分;且在与华某公司、马某桂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债权人承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并已实际转账还款5万元,其行为与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完全相悖,故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3位继承人实际占有、处分遗产,不属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不符合由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华某公司、马某桂的申请。
案例三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主张分得适当遗产
基本案情
葛甲成与黎某蘋系夫妻,葛乙成系葛甲成堂兄。葛乙成于2022年7月死亡,其遗产范围包括案涉房屋、银行存款、保险金等。葛乙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葛乙成从小患有癫痫,时常发作。葛乙成妻子死亡后,自2019年6月起,葛甲成、黎某蘋时常探望独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癫痫发作时予以照顾、送医治疗,在葛乙成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及扫墓祭奠。葛甲成、黎某蘋以对葛乙成扶养较多为由,以葛乙成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葛乙成的全部遗产。某区民政局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积极应诉。双方当事人对于由某区民政局担任葛乙成的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葛乙成生前未订立遗嘱,又没有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区民政局依法担任葛乙成的遗产管理人并无争议,某区民政局的诉讼主体适格,在此情况下,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故葛甲成、黎某蘋以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释明,在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一并列明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葛甲成、黎某蘋并非葛乙成的继承人,无法定扶养义务,在葛乙成生前扶养照顾较多,在其死后为其办理后事并进行祭奠,依法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葛甲成、黎某蘋对葛乙成的扶养时间为3年左右,以及扶养内容、扶养程度,结合葛乙成的遗产数额,认定葛甲成、黎某蘋尚不足以分得全部遗产,故判决葛甲成、黎某蘋分得葛乙成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利益共计13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根据某区民政局申请,葛乙成的其余遗产依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规定,依法经法院拍卖、变卖后,所得钱款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由某区民政局管理。
案例四
下落不明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可由遗产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许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死亡,生前经居委会认定为独居老人。经许某芳的侄子徐某华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许某芳的遗产管理人。许某芳的“干女儿”沈某红提起本案诉讼称,因其长期照料许某芳的生活起居,许某芳生前曾经表示名下房屋在过世后归沈某红所有,故请求继承案涉房屋。徐某华辩称,许某芳曾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徐某华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徐某华代书、许某芳在落款处签字。法院查明,许某芳的继承人仅有一个弟弟许某森,自1951年至香港生活,后居住信息不详。许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华照顾,其晚年治病就医、日常生活、养老送终亦由徐某华帮扶。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徐某华提供的代书遗嘱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经法院实地走访、询问,证实许某芳晚年生活未有弟弟许某森参与照顾,故分配遗产时,许某森应当少分。许某芳的养老、就医、送终主要由徐某华帮扶,徐某华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沈某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难以认定其对许某芳扶养较多,故对其继承许某芳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由徐某华继承案涉房屋,并向许某森支付遗产分割款30万元。因许某芳唯一的继承人许某森下落不明,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由许某芳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代管上述遗产分割款,后续由公证处提存。
案例五
遗产管理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刘某忠向某银行贷款55万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刘某忠去世,因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某银行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刘某忠的遗产管理人。某银行遂起诉请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其承担的社会救助、恤老抚幼等行政职能在民事领域的延伸,有助于保障遗产依法公平处理、有序合理分割。遗产管理人清点、处理遗产过程中,必然产生评估、拍卖、诉讼等遗产管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系管理遗产、清偿债务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属共益债务性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因此,处置刘某忠名下的抵押房屋时,可从房屋价款中先行扣除变价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支出。故判决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等费用;某区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处置案涉房屋的必要合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据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