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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2026年05月11日 

本报记者 栾岚 整理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一

对送达程序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案情摘要

郭某通过邮政快递向某街道邮寄《行政行为申请书》,某街道作出答复,并通过顺丰快递向郭某邮寄该答复。郭某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某街道通过顺丰快递向郭某邮寄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复议机关释明,不能单独就送达程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郭某仍不予变更复议请求。

法律疑问

对送达程序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观点参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应当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某街道通过顺丰快递向郭某邮寄答复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告知送达”,是某街道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郭某不是对某街道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街道顺丰快递的邮寄行为未对郭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某街道通过顺丰快递向郭某邮寄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此问题予以指出。

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是仅对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为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仅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的“告知送达”,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行为“送达程序”提出的行政复议,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案例二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实际权利人的认定

案情摘要

某公司向某市自然资源局提交房屋登记资料查询申请,某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向该公司作出告知书,以该公司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由告知不予受理。该公司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另查,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未及时变更不动产权利人信息。

法律疑问

生效判决确认某一主体拥有房屋所有权,但没有及时变更不动产权利人信息,该主体可否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该不动产登记信息。

观点参看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予、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本案中,该公司申请查看该房产之前的登记资料,而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该公司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以不予受理。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市自然资源局对前述法条认识存在误解。对持有生效判决的实际权利人,市自然资源局不应以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予受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查询权,这是登记制度对于权利外观的法律意义。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所确认的权利应当被尊重,若实际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簿记载否定实际权利人的查询权。实际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已得到确认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享有查询相关登记资料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资料关乎权利人隐私与交易安全,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防止权利滥用,实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在保障权益与维护秩序之间的平衡。

案例三

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

不影响其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案情摘要

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过程中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自荐表》。所在社区经调查发现,吴某欠缴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吴某补缴了物业费,物业公司撤诉。吴某所在街道作出《通知》,认为申请人存在未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不符合《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次业委会换届工作因候选委员人数未达到指定人数,换届工作终止。吴某对此通知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该通知。

法律疑问

不缴纳物业费是否影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参选资格。

观点参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影响其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这属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资格之获取应以业主身份为基础,即使出现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情形,也不影响业主的参选资格,被申请人对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协助、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但不得借行政决定干预业主与物业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于法无据,应当撤销该《通知》。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参选资格应以业主身份为基础。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属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履行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中,任何一方出现的违约行为及情形均不足以禁止业主享有自治的权利,如若以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则等同于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直接干预业主和物业之间的民事纠纷,明显违背法治精神。

案例四

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反映村务公开的事项

具有监督职责

案情摘要

肖某向某街道办事处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申请监督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义务。收到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在对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督办函》,责令村民委员会对肖某所申请的事项中真实存在且依法应予以公开的村务信息进行查找核实,并向肖某公开。村民委员会收到《督办函》后,向街道办事处复函:对依法应予公开的村务信息,可告知肖某到村委会进行查阅、复制。肖某因既未收到调查核实结果答复,也未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

法律疑问

仅依据街道办事处向村委会作出《督办函》,能否认定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的职责。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肖某《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后,仅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督办函》,并无证据证明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已通知肖某查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街道办事处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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