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栾岚 整理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一
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要正确区分
“没有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高某在水暖维修打孔时,不慎将口腔诊所内一块玻璃钻碎,与店主发生口角,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店主的母亲孙某上前进行劝说,用手扒拉高某左侧胳膊一下,又用手推高某的左侧肋骨处一下,高某倒地。后高某报警,并经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无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高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疑问
公安治安案件处理中如何正确区分适用“没有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观点参看
在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办理到以处罚或不予处罚结案为止。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案件调查工作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终止案件调查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包括:
(1)没有违法事实的。比如,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报案人报称的违法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有的甚至是诬告,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就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启动的,应当终止调查。
(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如果违法嫌疑人已经死亡,处理对象已不存在,无从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经过调查处理,也无从对违法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继续调查已没有实际意义。
(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案件调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案件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违法嫌疑人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办案机关在立案后,调查取证过程中认为案件不符合追诉条件,从而决定终止调查所出具的文书,发生终止案件调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高某认为第三人孙某的劝阻系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合全案证据,从主观目的上看,第三人孙某行为系劝阻过程中的推搡行为,其目的是将发生口角的二人分开,并无殴打伤害故意;从行为后果看,在两人相互扒拉过程中,第三人孙某推高某左侧肋骨一下,情节十分轻微;从证据关联看,高某系自行躺倒,与第三人孙某之前的推搡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确认此案无违法事实,有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
案例二
行政机关对属于本系统权限
但不属于其层级管辖的投诉事项也应予答复
案情摘要
谢某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既涉及投诉又涉及举报,该机关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谢某,同时将由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投诉事项移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但未告知谢某。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谢某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机关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行为违法。
法律疑问
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但不属于其层级管辖,是否应答复投诉人。
观点参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收到举报和投诉的,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属于其层级管辖的事项依法办理,对尚不属于其层级管辖的事项依法移交后应当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案涉举报事项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层级管辖范围,本案被复议机关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谢某,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投诉事项属于其本系统权限,不属于其层级管辖范围,本案被复议机关将投诉事项移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但未及时告知谢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本案被复议机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三
只提供货币补偿而未提供房屋产权调换
应认定为对被征收人选择权的限制
案情摘要
李某购买的房屋位于某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李某与某区政府未就案涉房屋资产评估价值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某区政府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放弃房屋置换补偿方式的情况下,依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书》,决定只对李某给予货币补偿。李某对此不服,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法律疑问
只给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而未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是否构成对被征收人权利的限制。
观点参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地拆迁单位应当予以尊重并保障被征收人行使该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或被征收人放弃,该项权利不得被限制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书》仅包括货币安置,限缩了申请人的选择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内容违法。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并保障被征收人行使该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或被征收人放弃,该项权利不得被限制。
在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中,若行政机关仅为相对人提供货币安置方案,未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事实上损害了相对人选择权,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行政机关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土地补偿方案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