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 2025年12月12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我们选取部分进行刊登。

案例一

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承诺协议》,约定某银行承诺提供融资额度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若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某银行不归还已支付的承诺费。某银行出具《融资承诺函》,同意给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超过3.5亿元的融资支持。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转账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借款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亿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在银团贷款以外向借款人收取融资承诺费缺乏依据。某银行主张,融资承诺费是其提前筹备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服务费性质。但为依约提供贷款而调配筹集相应资金,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某银行将其转化为有偿服务另行收取融资承诺费,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遂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将该融资承诺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对超出金融监管规定的收费范围、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破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助力民营实体经济稳健发展。

案例二

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一审判决后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二审法院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充分考虑借款人持续依约还本付息以及债权人存在多重保障的实际情况,认定借款人的显著轻微违约不能成为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该案例是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预期,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鲜活样本,为稳定民营企业投融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三

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准确认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取回权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日,某开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某集团公司,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作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后法院作出调解书:某开发公司确认共欠某集团公司3059万元,并将房屋卖给某集团公司,作为抵销对某集团公司的欠款。据此,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某集团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2007年,双方分两次现场交付案涉房屋,某集团公司取得钥匙和门卡。某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因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某集团公司曾两次起诉案外人排除妨害,均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6月18日,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取回权人主张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民事权利形成于物权法等实体法实施之前的,应当结合法律的溯及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过程、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现实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某集团公司于2003年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采取对抗主义的规定,其已取得房屋物权。根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遂于2025年3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某集团公司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形式,其权利基础是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本案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根据立法法精神,明确有关破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循“实体从旧”原则,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再审结果表明,依法平等保护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作为无过错的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依法获得平等保护。

案例四

某投资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对山西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未实际足额增资为由,申请追加山西某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山西某公司现股东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山西某公司的债务在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将其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二审法院分别以案涉资金存在异动、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认缴出资已到位为由,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查明,某投资公司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5500万元后,于次日又转至某投资公司账户,同日,某投资公司又将5500万元转账至山西某公司账户,并转为山西某公司定期存款。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某投资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某投资公司对前述账款流转和实际向山西某公司转款金额超出增资金额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投资公司已履行对山西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抽逃了出资,依法不应被追加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遂于2025年3月31日判令不得追加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依法出资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责任之间建立了“防火墙”,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繁荣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激发包括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在内的市场主体的投资创业热情。本案在深入细致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向市场传递出明确信号,即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股东,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激励更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发展。

据《人民法院报》

本期报纸需要付费才能阅读,请您去网站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