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
黑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不履行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备案不得随意创设条件或程序,不得减损经营主体权利或者增加经营主体义务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一期2、3、31号楼为商业开发项目,由某市棚改办收购作为安置用房,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工程竣工报告。
2020年5月4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线上审批平台故障未能办理。2021年11月,申请人再次提出备案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即便以2020年5月4日作为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备案也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待缴纳罚款后才能办理备案,故未同意申请人备案。由此,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也未能取得工程项目尾款,申请人及房屋业主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经研判,该信访事项符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条件,经引导,申请人于2024年7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缴纳罚款再办理备案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备案,备案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该案中,申请人虽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备案,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与备案行为分属不同性质,行政处罚的执行并非办理备案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要求其先缴纳罚款再办理备案,属于违法增设了备案条件。在行政复议调解会上,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释明其“先处罚、后办证”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同,并承诺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人当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调解会上聚焦争议焦点,明确指出行政机关要求“先处罚再备案”实质属于违法增设备案条件,通过行政复议内部监督推动相关部门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取消了企业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必要限制。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将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纳入法定复议渠道,使这一持续多年的信访问题得以依法化解,不仅高效解决了企业困扰,更为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破解信访难题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经验。
五
某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2019年,为获取某市公共资源投资交易信息,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前后分别由文某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代办该平台的网上注册,账号上留存的联系人均为文某。2022年2月,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参加该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投标行为由双方公司员工分别参与,双方在投标文件中的联系人分别为本公司员工,但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账号上留存联系人仍均为文某。2024年10月24日,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据此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次投标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约11万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认定串通投标行为需结合投标人是否存在上述某一行为、投标文件内容是否雷同、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该案中,两公司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的注册行为发生远早于案涉项目启动,该注册属于获取不特定项目投标资格的通用准入程序,既非针对案涉项目的专属行为,也不构成直接办理投标事宜的实质环节,实践中注册信息相同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如公司员工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代理注册等。综上,被申请人仅以双方注册账号留存的联系人相同这一事实便认定串通投标并作出处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依法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指导被申请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推动被申请人自行纠正与该案情况类似的行政复议案件20余件,使企业避免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案涉企业均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明确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相互串通投标的适用范围,通过厘清“前期注册行为”与“具体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差异,有效避免了行政机关对法律条款的扩大化适用,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执法偏差,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个案监督+类案规范”的模式,推动20余件同类案件的妥善解决,避免了不当行政执法对营商环境的持续性损害,实现了类案规范的监督效果。
六
某房地产公司诉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允诺案
——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允诺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会议纪要,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协议,由某房地产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某房地产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某市人民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
某房地产公司按照案涉调解协议给村民支付了补偿款,解决了征地补偿问题,开发项目建设得以顺利推进,但某市人民政府允诺给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偿未能全部兑现。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并支付补偿费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
某房地产公司系在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征收补偿争议未能妥善解决,某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地群众签订增加补偿费用的调解协议。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调解协议后,某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其承诺的另行协议出让40亩土地及对某房地产公司案涉损失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或补偿的行政允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因素,判令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841万余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相应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认定了争议成因和过错责任,明确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依法确定了公平合理的补偿数额。对行政机关未能履行行政允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表明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态度,有助于强化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践约守诺的作用,进一步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