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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种业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04月08日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丰富和拓展。

案例一

“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

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增强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二

“赛雷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

基本案情

“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在中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英某国际公司系“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主张优某农业公司自2018年起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繁殖材料,且大量销售由此收获而来的苹果果实,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500万元。

优某农业公司认为,其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且种植果树仅为获得苹果果实而非专门培育树苗,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对果树灭活,更不应以苹果果实的销量认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英某国际公司从优某农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爱妃”果树枝条与“赛雷特”品种具有同一性。优某农业公司未提供其果树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优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优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相较于铲除苗木再重新种植的方式而言,权利人主张仅对接穗灭活并嫁接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更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例三

“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新疆华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2年,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从新疆某种苗场公证购买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种苗场与昌吉某培育基地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销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新疆某种苗场自2014年至2023年持续侵权,请求判令新疆某种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新疆某种苗场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从市属公园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种枝条进行繁育,2021年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为其中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种苗场的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超出了科研范围,具有营利目的,侵权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考虑到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势必高于生产成本,新疆某种苗场拒不提供相关账簿等资料,故将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为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新疆某种苗场2021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则为不低于8000株。据此,选取该两个年度的平均数量,可认定新疆某种苗场在2021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为6000株/年。仅以此三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超出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故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二审判决在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品种权人的相关主张,以品种权人售价与侵权人售价之差计算侵权受损,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有力保障育种创新主体权益,对同类侵权案件中突破举证困境、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

“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2020年5月,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因未经“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白皮袋不规范包装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以来,赵某在微信群聊中陆续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各销售区域负责人以及会计赵某宝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2021年11月29日起,某农户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事宜,并向赵某宝账户支付预存款及剩余款项。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在前案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通过微信群组织种子交易,实施侵权行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赵某利用微信群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在种子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和核心组织作用,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参与种子扦样工作的赵某宝在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以个人账户收取交易款项,其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亦属于共同侵权。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连带赔偿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万元,赵某宝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隐蔽侵权行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

据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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