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许多电动车存在“超标”现象、发生事故后,“超标”电动车往往被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作为免责理由拒绝赔偿呢?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28日,小刚通过公司,在R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与意外残疾共用保额10万元。
2022年6月1日,小刚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车辆损坏。6月3日,小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刚驾驶的车辆驱动方式为电动机,整备质量100KG,电机功率1500W,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36km/h。鉴定意见还认定,该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事后,小刚的父母妻子向R公司申请赔付时,却遭到拒绝。小刚家人则认为,小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进入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服务系统,该车客观上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并取得机动车号牌、证照。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小刚仅凭产品的外观、一般性用途,无法判断得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最终,小刚家人将R公司诉至法院,要求R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被保险人小刚驾驶的车辆在技术参数上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 55kg、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400w”的限制,属于超标电动车,在技术层面上将其归类为机动车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在超标电动车尚未全部被纳入机动车范围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认知标准,很难做到人人熟知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限定标准,消费者也难以判断其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超标”电动车,并按机动车标准进行使用。
所以,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在合同条款中未对“机动车”的定义与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技术参数来判断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所以,小刚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不能证明已经被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该约定所约束的“机动车”,而R公司仅仅以小刚所驾驶电动车“超标”为由,以合同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约定作为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R公司支付小刚家人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有话说
在由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保险纠纷中,正确解释“机动车”事关众多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在维护车辆使用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超标电动车使用人(保险消费者)的义务边界,避免滥用规则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机动车使用管理的初衷,也符合普通消费者在消费电动自行车时所应当具有的一般认知,裁判结果兼顾了维护机动车使用管理秩序和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据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