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后索赔 商家以对方是“职业打假人”为由拒赔

法院判商家按白酒价款十倍赔偿

辽沈晚报 2024年11月05日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张某到某经销部购买了“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两瓶,单价450元/瓶,共计900元,购买干红葡萄酒“美景小教堂”两瓶,单价380元/瓶,共计760元,购买过程张某全程录像。

第二天,张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在该经销部购买的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涉嫌假冒,干红葡萄酒“美景小教堂”无中文标识。

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该经销部于2023年10月从推销人(未知姓名)处购买“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2瓶,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案涉两瓶白酒协助鉴别。“剑南春”商标持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瓶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辨认意见书》,辨认结论写明:“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瓶干红葡萄酒“美景小教堂”经调查核实,该经销部提供了该批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免疫证明》手续以及商品中文标签,标签随货物同箱存放,为业务员疏忽未及时贴到商品上,现已及时改正,上述商品已于当日加贴中文标签。

随后,张某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记录等证据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退货退款并要求该经销部按价款十倍对张某进行赔偿。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经销部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构成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经营者“明知”情形,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该经销部按案涉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价款十倍9000元向其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两瓶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系属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故本案张某有权解除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张某应向该经销部返还案涉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该经销部应向张某返还案涉两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货款900元。

关于该经销部称张某系职业打假人,明知出售的酒存在问题,且已出售的酒并未饮用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同意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张某购买案涉两瓶白酒未超过生活消费需要情形下,该经销部作为销售者以张某明知酒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而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并未规定以消费者存在人身损害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前提,故对该经销部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两瓶红酒并非没有中文标签,仅系业务员疏忽未及时贴到商品上,故该种情形仅系被告买卖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非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情形,故张某无权要求解除案涉两瓶干红葡萄酒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亦无权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该经销部履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故对张某关于两瓶红酒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本案中,张某购买案涉白酒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不仅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还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案通过判决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违法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既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又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本报记者 康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