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未及时处理扣押车辆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辽沈晚报 2024年09月27日

【案情摘要】

杨某某在沈辽路德胜桥售卖豆制品,其车辆停靠在人行道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杨某某的机动车拖移并扣押,扣押之后未予返还。杨某某对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的扣押行为不服,认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利长期被限制无法行使,造成杨某某车上货物损毁灭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经现场勘验,被扣押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机动车内有已腐败的豆制品,还有电子秤等用于销售豆制品的各种工具。由于车内易腐物品没有处理,导致机动车内易腐物品变质生蛆,机动车内遍布蛆壳,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勘验予以确认。

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此次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执行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小型面包车;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000元。宣判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为人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因行为人拒绝接受调查,对涉案车辆先行登记保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登记保存,但直到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仍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决定。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不能以原告不配合调查为由而无限期地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其未及时处理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据此,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赔偿。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以现场勘验确定的物品为参考依据。因车辆可以正常行驶,被告应予返还车辆,但车内易腐物品已变质生蛆,在判决被告赔偿时,综合考虑车内物品在被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的实际价值以及案涉车辆内饰清洗、维护、翻新等因素,法院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本报记者 康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