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12日,抚顺市民刘某发现其停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保时捷轿车被划,车身所贴车衣受损。到负责小区物业的抚顺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物业”)调取监控录像时,刘某被告知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提供。
受损车衣于2016年5月2日贴覆,工时、材料费共花费3.5万元。刘某就财产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破案。刘某认为至诚物业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赔偿,至诚物业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诉诸法律。
车辆受损时停放的车位为刘某与亲属2013年购买,每年向至诚物业交纳停车位管理费840元。一审中,至诚物业表示可以赔偿一个车位一年的管理费840元,刘某未接受,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至诚物业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向刘某等业主收取车位管理费,应当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至诚物业疏于管理,导致侵权人能够比较顺利进出停车场,造成车辆在停放期间被划,导致车衣受损,且因至诚物业对损坏的监控设备未及时维修,使该侵权行为未留下可以调查的记录,导致刘某对侵权行为的追责索赔难度增加,至诚物业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结合车衣价值折旧及至诚物业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3000元。
至诚物业辩称,双方在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损失的免责条款。
因其提交的协议书上并无刘某签字确认,至诚物业无法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向刘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至诚物业返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车衣损失费3000元,赔偿到位后被告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至诚物业不服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诚物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1月1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至诚物业负担。
辽沈晚报记者 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