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已基本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辽沈晚报 2020年09月10日

本报讯 辽沈晚报记者张阿春报道 目前,辽宁已基本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做到应赔尽赔,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该制度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昨日,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召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配套办法的新闻发布会。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政策法规处)处长李国军介绍,所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即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它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中心副主任刘岚昕补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一种创新的责任承担方式,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范围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明确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第一顺位,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等情形。

除《方案》“适用范围”规定的情形外,辽宁省针对实际情况补充细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启动条件,包括在我省已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国家重要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的;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农田10亩,草原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向环境(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等。

对不履行赔偿协议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目前,我省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推荐机构达到3家,基本能够满足社会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需要。截至目前,我省损害赔偿案例达到20件,结案6件。其中,大连市6件,阜新、朝阳各3件,鞍山、锦州市各2件,营口、盘锦、葫芦岛市各1件。

下一步,辽宁将通过扩展案件线索收集渠道、建立案件线索交办机制、加强跟踪督办指导服务、优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流程,重点推进案例试点,增加全省案例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