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等信息

辽沈晚报 2019年11月30日

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2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欠缴税费、骗取行政奖励等属于失信信息

《条例》规定,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基础信息包括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等。失信信息主要包括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及刑罚的信息等。其他信息包括荣誉表彰、奖励,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等。

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等信息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条例》规定,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最高罚10万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轨归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条例》规定,如以欺骗、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等,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辽沈晚报、聊沈客户端主任记者 经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