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日报 2026年09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2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统计火灾损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

“(四)协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四、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救援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学校或者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场所、小旅馆、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等社会面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加强智能化消防技术应用,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社会面小场所的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配合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在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消防救援部门根据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七、将本条例中的“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部门”。

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