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二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四款修改为:“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有关机关在提请审议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研究吸收有关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答复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代表征求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和办理答复的评价,及时将代表的评价送承办单位。
“代表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具体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并将重新办理情况书面报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完善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视察、调查研究”。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履职活动。”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根据统一安排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联系安排,并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代表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各类会议、组织的各项履职活动以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代表履职情况作为继续提名为代表人选的重要参考。”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运用‘数字人大’等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依托代表联络站等履职平台,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政治能力和依法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培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修改为“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三)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将第九条中的“主席团组织”修改为“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
(五)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各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的各级”,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地方各级”、“各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方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各级”修改为“地方各级”。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修改为“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将第三款中的“代表意见”修改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代表活动的询问”修改为“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将第四款中的“代表活动”修改为“代表履职活动”。
(八)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执行代表职务”前增加“依法”。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级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刑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修改为“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将第五款中的“罢免代表”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代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