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日报 2022年08月03日

(上接第七版)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鼓励相关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方面利用消防大数据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使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等外挂设备的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值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查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