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日报 2022年08月01日

(上接第四版)

第四章 除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科学除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控制灾(疫)情扩散蔓延。

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调查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三十三条 经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技术鉴定,对可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价值的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伐除并实施除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因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确认并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处置的管理。疫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

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性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疫木除治任务。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和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五条 松科植物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松材线虫病媒介昆虫防治,有效降低虫口密度,减少松材线虫病自然传播几率。

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及其毗邻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松材线虫病疫情时,毗邻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健全灾(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除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松材线虫病防治指南,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管理者的指导,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

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限期目标制度,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采用无公害防治技术,优先选用生物、仿生物制剂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产品,科学合理用药。推广运用航空作业防治、信息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手段,增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管平台建设,统筹监测预警、防治防控、流程监管、应急处置等,实现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对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实施大数据监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支持林业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虚假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的;

(三)调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五)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六)擅自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七)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和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生态系统、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的生物。

(四)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五)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