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辽宁日报 2022年06月08日

(上接第四版)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数据交易管理,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和交易主体,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高效配置。

第三十七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动建立完善全省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四十二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七章 发展促进

第四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用场景建设总体规划,构建产学研用联动的应用场景创新圈,推动全社会共同挖掘需求、设计流程、开发应用,不断增强场景创意,搭建场景供需对接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以产学研合作模式攻关应用场景建设关键技术,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应用场景新型创新合作生态。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支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核心系统研发、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贷款,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开发适合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大数据企业。

第四十七条 对全省重点大数据项目建设所需用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予以保障。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汇聚数据的;

(二)采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相适应的;

(三)重复采集可以从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的;

(四)向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无法使用的;

(五)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未用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的;

(七)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交易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交易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交易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三)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