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日报 2022年04月27日

(上接第七版)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等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货运站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