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辽宁日报 2021年12月08日

(上接第八版)

第八章 大数据应用

第六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完善省卫生健康数据平台和省级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系统,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的能力,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打造公共卫生应急管理集成应用,构建主动发现、快速响应、有效处置、科学评价、结果运用等跨部门、跨业务、跨地区的公共卫生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

第六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省卫生健康数据平台和省级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系统的作用,建立能够满足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分析研判、调度处置、物资储备、流行病学调查、执法监督等大数据应用场景的数据管理平台,推进打造医疗救治、核酸检测、疫苗接种与全链条追溯等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集成应用,提升公共卫生治理能力,创新监管方式,建立绿色通道,优化工作流程,为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十四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本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交通、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规范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公共卫生事件数据的归集工作,依法将相关单位的数据纳入省大数据资源平台,为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数据平台,汇集、储存、分析、评估相关部门的监测信息,明确不同类型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标准,形成智慧化预警的多点触发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探索监测预警新模式,开展技术研发、标准制定、风险研判、监测预警、值守管控等日常工作,推进服务监管事项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

第六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据管理平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到精准调度、快速处置。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的预警信息和风险评估,精准调度辖区专业人员、检测能力、应急物资等防控资源,按需启动应急响应措施,迅速、准确、科学应对公共卫生事件。

第六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对救治药品、检验试剂、医疗防护物资和医疗救治设备等物资的存储、调运、轮换智能化管理。

第六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托数据管理平台,面向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流行病学调查功能应用,通过融合移动通讯运营商、交通等数据,构建传染病病例潜在传播关联关系,挖掘重点人群与重点区域,确定传染源,阻断传播途径。

第六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卫生健康监管领域事项目录清单,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托数据管理平台,运用信息化、物联网、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实施数字智慧卫生健康执法监督。

第七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公共卫生应急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数据安全负责,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数据资源安全工作规范,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七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责任,并完善相应的奖惩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要求,加强对农贸市场、活禽交易等重点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职责、相关单位未按照规范开展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以及个人不服从、不配合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公正报道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情况,对违反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导致事件危害扩大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相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四)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泄露和非法使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的;

(六)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七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港口、公园、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餐饮、洗浴等行业服务单位未按本行业组织制定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引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行业服务管理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个人进入公共场所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相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八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