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日报 2021年12月05日

(上接第三版)

第十九条 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需要使用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超过二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超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分户,以及三代以上同住一处并且已有宅基地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二十平方米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保障和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表、地上和地下的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三公顷以下并且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超过三公顷或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编制土地储备计划。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依法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并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监督检查等事项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形成记录,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