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日报 2021年0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八号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

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

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

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

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六条 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投入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培育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股权分配、利润分配、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成果转化依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和一定时期固定股权比例,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在科技企业引进多轮外部融资过程中,鼓励政府性基金为创始人和骨干科研人员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资金,用于认购增持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允许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以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创新人才与团队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科技人才成长规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营造包容个性、善待差异、尊重异禀的良好氛围。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留、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优化升级人才计划,支持用人单位依托科技创新平台培养、引进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促进项目、人才、资金、平台一体化配置。

对入选省级人才计划的基础研究人才、产业高端人才和行业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条 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女性科技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完善科技人才发现和推荐机制。对科技创新重点领域的青年科技人才,由省级相关人才和项目计划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科技人才、管理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市场评价和成果转化收益可作为重要评价要素。

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或者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高水平科技人才、技术转移人才,在人才评价、职称评审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方式。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科技人才,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完善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制度,支持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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