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

辽宁日报 2021年07月30日

(上接第五版)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科研时间保障机制,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扩大机构设置、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科研设备采购、经费管理、成果处置、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科研人员具有自主选择和调整技术路线的权利。直接费用中除新增单价五十万元以上的设备费预算总额调增外,其他科目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用的一定比例核定,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可以提高智力密集型项目的间接费用核定比例。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下列奖项的个人或者组织,省政府给予奖励:

(一)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奖励;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或者解决关键核心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并且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或者国家科技进步奖的,给予不低于二百万元奖励;

(三)获得国家专利奖的,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

(四)在省科技进步奖中设立企业重大创新成果应用奖奖项,按照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科研失信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由第三方代投论文或者修改论文实质内容,提供虚假同行评议专家以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夸大科技成果价值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申报专利或者奖项等研究成果署名以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撤销项目并追回财政性资金、取消项目奖励称号等申报资格、撤销已获得的奖励荣誉等方式予以处理,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四十五条 实行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与省外科技资源共享协作,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发挥科普组织和科普基地作用,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营造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对开展科普活动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创新支撑

第四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

引导全社会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的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七。

第四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一)依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加快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分别落实建设资金;

(二)对批复的国家实验室,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亿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三)对批复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四)对评估成绩优秀的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分别给予不低于五十万元的运行经费支持;

(五)对产业技术研究院、中试基地等功能型平台建设,参照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支持。

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融资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第五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推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第五十二条 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鼓励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创业型企业发展。鼓励创业投资、风险投资以及天使投资等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坚持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方向,发展壮大科技企业群体,培育发展新动能,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和创新创业生态示范区。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发挥各类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的作用,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实现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有效对接。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五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激励科技创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