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日报 2021年06月05日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七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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