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日报 2021年06月05日

(上接第六版)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