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 乐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因参加一些有对抗性的文体活动而发生意外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由谁承担呢?日前,记者邀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强,结合具体案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条款进行解读。
今年1月末,朱某组织了一场5人足球比赛,邀请了同一业余足球队的队友杨某、马某等人参加。在比赛过程中,马某准备开出球门球给位于中场的朱某,在开球前,担任后卫的杨某发现鞋带有些松动,便俯身系鞋带,此时马某开出球门球,恰巧击中了杨某右眼处。由于力度较大,距离较近,导致杨某眼球受伤,视力受损。朱某与马某立即将杨某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6600元。事后,杨某将朱某和马某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是否应该担责呢?刘强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把“自甘风险”确认为免责事由。也就意味着,在今后的侵权案件中,如存在“自甘风险”构成要件的,可以凭此对侵权责任进行抗辩。
在这个案例中,朱某与马某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首先,足球运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与激烈的对抗性。其次,杨某作为业余足球队的球员,对足球运动当中的风险性与对抗性有充分的认知,并且其自愿参与其中,对参加足球比赛具有主观认识。再次,损伤是由参加者马某造成,其与活动的组织者朱某均没有伤害杨某身体的故意,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最后,杨某参加该活动也并不是履行法律义务,只是想获得满足感或以锻炼为目的。所以,杨某参加足球赛的行为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不可以追究朱某与马某的侵权责任。
刘强介绍说,《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的发布,充分体现出法律尊重个人自由,合理分配风险的理念,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充分体现,既能提高文体活动的效率与质量,又保障了组织者与参加者的切身权益,让人们可以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文体活动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