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下转第十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