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和披露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归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按照约定从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信息主体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手段,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等渠道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信息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信息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辽宁)”网站、手机APP等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还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下转第十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