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四十四号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各类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采购条件设置上,对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建立健全多元股东的制衡机制,切实维护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国有企业在传统支柱、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企业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贷款审批设置歧视性规定。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减免服务收费、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以及比重;规范企业融资相关的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附加手续费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减少企业融资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采取不断贷、不抽贷等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企业正常经营融资需求。推广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模式,建立无还本续贷企业名单制度,提高无还本续贷笔数及金额占比。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减轻进出口企业融资负担。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支持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环境,建立银企对接长效机制,畅通信息交流渠道,为金融机构了解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提供便利。
(下转第十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