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十一版)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提供优惠。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款物应当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