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下转第十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