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止侵害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的决定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日报 2019年08月1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止侵害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为预防和惩治侵害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以下决定: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增加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投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道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公共交通行业运营安全监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从严惩处妨碍道路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妨害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安全驾驶、侵犯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道路公共交通车辆行车安全和乘客出行安全。

四、道路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驾驶员安全培训考核和职业健康管理,提升驾驶员防范侵害应对能力。

五、新投入运营的道路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在用道路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制定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安装改造方案,按有关标准改装升级。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对驾驶员安全保护水平。

六、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道路公共交通经营者在车内、站内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语,利用车载媒体播放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文明乘车公益广告,引导乘客遵守规则、文明乘车,防止发生侵扰驾驶员行为。

七、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遭到侵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可以采取有利于司乘人员安全的避险措施。对正在进行的妨害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同乘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的同乘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进行宣传报道。

八、非法拦截道路公共交通车辆、强行上下车及其他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乘客在道路公共交通车辆行驶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予以惩处。

九、本决定所称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是指城市公共汽(电)车、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

十、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