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日报 2019年08月1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

(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

第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乡、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将河湖信息、河长信息、举报投诉电话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下转第十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