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日报 2018年12月1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十二号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现代化、集约化、区域化发展,加快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色建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依法安排绿色建筑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应用在绿色建筑上的材料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规划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提供绿色建筑专篇。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用能、用水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并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建筑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建筑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检测等。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和能效测评工作,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应当含有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定制装修等方式,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全装修成品住房室内空气质量应当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用水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电梯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类分项(电耗量、水耗量、供热消耗量、燃气消耗量等)用能计量装置,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建筑能耗数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分类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电耗)限额管理制度。对超限额用能(用电)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先行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对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收集、余热利用、中水回用、热回收利用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总体建筑方案应当包括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的内容。中水回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鼓励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连互通。

(下转第十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