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