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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05日 

(上接第八版)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未接收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资料、财物或者擅自撤离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二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锅炉、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绿地、道路、区域围护、避雷装置、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五)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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